第一条 为规范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募捐是指各级红十字组织根据宗旨依法募集资金、物资、财产权利的过程。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均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服务、使用权等。
第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根据所属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各级红十字组织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的书面授权均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和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红十字标志使用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依法在本辖区内开展募捐工作。总会或市红会根据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发出募捐呼吁。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积极拓展线上和线下等捐款渠道,通过网站、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捐赠信息。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可开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募捐,也可利用公益项目和专项基金的形式募捐。募捐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根据救灾、救助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接受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合法的、有处分权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 接受捐赠必须开设专户,建立专账。对于接受的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应签署捐赠协议,并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红十字会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
第十二条 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等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由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否则不得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各级红十字组织接受捐赠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管理处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组织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产登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红十字会宗旨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原则,必须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救助工作。
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捐赠意愿的,应按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的需要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等行为,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捐赠人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采购,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捐赠资金,能够联系到具体捐赠人的,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转入红十字会人道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接受的不适用于救助工作的非货币性财产,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既可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将捐赠财产义卖,义卖后所得款项继续用于救助工作或转入红十字会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认真对待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要求,并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信息的反馈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对于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捐赠人如实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回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符合原捐赠目的和用途的场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